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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阳刑事案件律师

    “不准予离婚”与“驳归离婚诉讼哀求”判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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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准予离婚”与“驳归离婚诉讼哀求”判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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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导读:“不准予离婚”与“驳归离婚诉讼哀求”判决方式我国实行的是自由离婚轨制,坚持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保障
    关键词: 离婚,准予,哀求,判决

          “不准予离婚”与“驳归离婚诉讼哀求”判决方式

      我国实行的是自由离婚轨制,坚持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保障离婚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前提。

        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与××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

        对不准予离婚,判决主文一般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予××与××离婚”和“驳归××的离婚诉讼哀求”。

        何者表述更为正确、科学,至今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同的熟悉。

        

      一种意见以为,应同一表述为“准予××与××离婚”。

        其理由是:

      1. 审讯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判决离和不离所合用的法律条款均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该条划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判决离婚表述为 “准予××与××离婚”,相应地判决不离,就应当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

        此种表述方式简练,易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一直以来为人民法院所惯用。

        

      2.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诉讼哀求不予主张时,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驳归××的诉讼哀求”,而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对当事人离婚哀求不被主张时,均未使用“驳归诉讼哀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准离婚”这一表述。

        

      3. 离婚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法院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法律关系,而且还要一并解决子女的抚养,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等多种法律关系。

        因此,我国在诉讼程序上对离婚案件也给予了特殊划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明确划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据此,假如在六个月后,原告以与原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那么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

        而其他民事案件则与此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划定,假如某案件被法院“驳归诉讼哀求”后,当事人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时仍以原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哀求再次提起诉讼,除原告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外,则法院必需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

        假设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为“驳归诉讼哀求”的话,那么提起离婚哀求确当事人以统一事实、理由、哀求再次起诉,法院将不再受理,此举显然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划定相违反。

        

      4.离婚哀求权作为一种权利,是当事人行使婚姻自主权的详细体现。

        但因为离婚的后果不仅是夫妻身份关系的改变,而且直接影响到子女的抚养教育,家庭、社会的不乱,因此,我国法律对离婚的实体和程序前提均作了一定的详细限制,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哀求能否得到实现,除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婚姻的立场外,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代表国家公权(审讯权)的法官对其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观熟悉和判定。

        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当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婚姻,一般判决不准离婚,以体现国家强制力对婚姻家庭这一特殊私权领域的限制和干涉干与。

        我国历来反对借离婚自由任意遗弃妻子儿女,破坏家庭,无视对他人、对家庭、对社会责任的行为。

        马克思在《离婚法草案》中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健忘了家庭。

        他们健忘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望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为所欲为地来决定的”。

        

      另一种意见以为,应同一表述为“驳归××的离婚诉讼哀求”。

        其理由为:

      1.离婚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它属于“变更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看。

        法院经审理假如以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就应当依法维持该婚姻关系,判决行文上就应表述为“驳归××的离婚诉讼哀求”。

        

      2.离婚诉讼是离婚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驳归××的离婚诉讼哀求”的表述方式仅针对原告一方;而“准予(或不准予)××与××离婚”的表述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诉讼情况不符。

        

      3. 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准予”或“不准予”表达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显著带有职权主义色彩,如换以“支持”或“驳归”诉讼哀求的表述,则更加符合现代司法诉讼理念以及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同时也符合人文主义的发铺方向,克服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给人一种不讲道理,没有人情味,还有点“家长制”或“主座意志”的感觉。

        

      4.近年来,跟着司法改革的入一步深化,人民法院更正视用证据审理离婚案件,逐步在扭转当事人不注重举证的局面。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入行举证证实,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假如提起离婚诉讼一方不能举证其离婚主张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划定的五种情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划定情形的,即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举示或举证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 “驳归××的离婚诉讼哀求”。

        让婚姻当事人自始至终明白一个道理: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破裂是要用证据来证实,不是法官主观臆断。

        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的冲突,避免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

        同时,也使法院的离婚判决文书,更具有说服力,以及人情味和科学性。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意见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较中肯,各具其公道性的地方,但也有不妥的之处。

        在离婚诉讼审讯实践中,应兼采两种表述方式的公道性,根据离婚案件的不同情形,有针对性地分别使用,可施展各自的优点,避免各自的不足之处,同时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如案件经审理,提起离婚诉讼方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或举示的证据显著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的离婚哀求不予主张,判决可表述为“驳归××的离婚诉讼哀求”,在实践中表现较多的是被告经正当传唤不到庭缺席审理判决的情形。

        事实上,当证据发生变化原告再次起诉时,法院可随时予以受理,不受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时间的限制。

        

      如案件经审理,提起离婚诉讼方举示了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且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法定情形,只是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夫妻感情尚有一定和好的基础,或被告方愿改正缺点、搞好婚姻家庭关系尚有继续糊口可能,或夫妻离异将给子女、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和牺牲等等,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情况下,可给予离婚当事人一次拯救婚姻关系的机会。

        此种情形下,显然难以运用证据规则解决该离婚纠纷,由于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况下,感情是否破裂仍旧属于一种主观意识的判决,需要法官的内心确认,加之婚姻这类特殊案件,不能完全、机械比照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纠纷。

        此时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表述为 “不准予××与××离婚”,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对离婚案件严厉慎重的立场,以及对婚姻家庭?的关怀和正视,只是这时判决书的说理部门显得尤为枢纽和重要。

        

      当前,审讯实践中对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其表述方式比较混乱,各执己见。

        统一法院、统一审讯庭、乃至统一审讯职员对相同类型的离婚案件,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同一性和严厉性。

        鉴于此,笔者提出上述观点,以供同仁指教,同时也盼看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及时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