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关键词: 公房,遗产,继承,承租权
案情:
1980年霍玉海与邢秀珍再婚,再婚时,其子霍文青已经成年,并未与霍玉海、邢秀珍共同糊口。
霍玉海于1983年承租其所在单位分配其栖身的78号房屋。
霍玉海于1999年死亡,2000年1月,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邢秀珍。
2007年3月,邢秀珍与霍玉海所在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宅楼宅券约》,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后邢秀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月,霍文青起诉到法院称:我与被继承人霍玉海系父子关系,与邢秀珍系继母子关系。
2007年3月,邢未经我同意,购买了78号产权,其购买权源于承租权,依法律划定,应纳进遗产范围并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要求:1)确认霍文青对被继承人霍玉海的房屋购买权享有继承权;2)霍文青按照法定比例继承涉案房屋的25%.邢秀珍不同意霍文青的诉请。
法院审理结果:
霍玉海生前系诉争房屋承租人,其往世时,房屋的购买权并没有产生,且霍文青要求继承购买权也没有法律依据,该哀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房屋租赁权是指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
公房租赁是计划经济体系体例下的产物,以家庭为单位,一般不事先商定租赁期限。
家庭成员中个别人死亡甚至是户主死亡,不影响房屋的租赁关系。
所有同住人都死亡的,收归租赁房屋,该房屋租赁权不能作为死亡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利,不能列进遗产。
根据公有房房承租人死亡后的处理原则,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在符合共居2年以上、有统一户籍等前提后,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
本案中,邢秀珍符合前提,所以出租人与其建立了承租关系,随后又将房屋出售给邢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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