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文诉韩照平经营合同纠纷案衡阳刑事案件律师衡阳刑事案件律师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讯程序]:1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10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4初字第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王思文,×年×月生,台湾省台南市人,住×××。
委托代办署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照平,×年×月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
原告王思文诉被告韩照平经营合同纠纷
[案例正文]: 原告王思文,×年×月生,台湾省台南市人,住×××。
委托代办署理人敖福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照平,×年×月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
原告王思文诉被告韩照平经营合同纠纷1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
原告王思文得委托代办署理人敖福祥,被告韩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文诉称,其于2005年12月19日付给被告韩照平8万元人民币作为开办上犹木材加工厂得投资,但被告1直未用于合伙办厂,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得不是事实,原告是其亲戚,这个厂已经建起来了,亏损良多,账本是原告请人搞得。
原告王思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2005年12月19日出具得收条,证实被告收到了建厂投资款8万元,原告股份占50%。
证据2上犹县工商局得1份证实,证实上犹木材加工厂并没有办理登记。
被告认可收条是其所写,称该厂未在上犹办理登记。
被告韩照平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邹文金出具得证实,证实合伙开厂及资金流向,也证实账目在邹文金那里。
原告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正当性,不能说明投资办厂,也望不到任何账目。
证据2赣州宝峰木业有限公司与韩照平订立得协议书,证实合伙办厂。
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为协议中得甲方是赣州宝峰木业有限公司,而题名甲方是许鹏飞,甲方也没有盖公章,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即使协议存在也不能证实被告办了这个厂并入行了经营。
证据3上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得证实,证实办了厂,厂里得财物被盗。
原告称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办了厂,仅是1份报案,只能证实曾经向上犹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过案,是否被盗不能得到证明。
证据4被告与上犹公路养护公司2006年7月3日签订得店面租赁协议,证实被告得财物在油石被盗,也证实木材厂从社溪搬到油石。
原告以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5竹木加工许可证,证实办了这个厂,有营业执照。
原告以为木竹加工许可证是属于宝峰公司在上犹得分厂,与本案无联系关系,宝峰木业公司得法人代表人是黄青,说明被告提供得其与宝峰公司得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提供得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得证据1至证据6可证实被告有木业加工经营行为,将账目交由邹文金保管,但不能证实其与原告有共同经营行为。
根据上述认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以为,原告王思文与被告韩照平经协商决定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行为性质属自己合伙。
自己合伙得经营流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视得权利。
原告王思文将投资款8万元交给被告韩照平,且已言明占合伙份额得50%。
韩照平抗辩称双方已合伙办厂,对此主张其负有举证责任。
韩照平提供得证据虽可证实其有木业加工经营行为,但不能证实该经营行为是其与王思文之间得合伙行为,而且韩照平所称得木材厂得经营记实和账目无王思文得任何签字。
王思文以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办厂行为得主张成立,其要求韩照平返还8万元人民币得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王思文付给韩照平得8万元人民币是作为开办上犹木材加工厂得投资,不是借款,在确认双方不存在合伙行为之前,王思文要求韩照平偿付利息得理由不充分,故对此哀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1百零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题目得划定》第1条,第5条得划定,判决如下:
1,被告韩照平应返还给原告王思文人民币8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2,驳归原告王思文得其他诉讼哀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得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百3十2条之划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得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王思文负担150元, 被告韩照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思文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3旬日内,被告韩照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张慧珍
2○○7年8月旬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