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用度试行办法[失效]衡阳刑事案件律师刑事合规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1-8-14执行日期:1981-10-1失效日期:1984-12-2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人民法院准确,正当,及时地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保护社会主义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入四化建设的顺利入行,巩固和发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参照兄弟省市的征收用度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用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向当事人(法人)征收诉讼用度。
第二条 诉讼用度,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法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和诉讼资料的副本制作费以及证人误工补贴,旅差用度。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财产总额依率计征: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五千元的,每件收五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两万元的,按千分之三计征;两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多退少补。
第三条 原告起诉,须预交受理费。
结案后,诉讼用度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门胜诉,部门败诉,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诉讼用度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因为不合法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用度,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条 未经鉴证或仲裁的合同纠纷案件,加应征额百分之三十的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本省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起诉我省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征收诉讼用度。
第六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尺度,减半征收。
第七条 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和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一方不交诉讼用度;因人民法院工作职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使当事人(法人)支出了不应支出的诉讼用度,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按照审讯监视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征收诉讼用度。
第八条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划定征收诉讼用度。
第九条 征收的案件受理费的使用办法,另行划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