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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阳刑事案件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产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归转1案得复函衡阳刑事案件律师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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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产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归转1案得复函衡阳刑事案件律师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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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文  号:[2002]执监宇第103-1号发布日期:2002-9-12执行日期:2002-9-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湘高法执函宇第16号《关于石油产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归转一案有关题目的请示讲演》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即不应将深圳凯利团体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列为本执行归转案的被执行人。

        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划定(试行)》第109条划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归转案中的被执行人。

        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湖南利达国际商业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凯利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凯利公司列为执行归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凯利公司取得的248万元,是在利达公司对其欠债的情况下,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论利达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 和平里支行,石油产业出版社纠纷案是否按撤诉处理,均不能否定凯利公司对利达公司的债权。

          三,利达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用从石油产业出版社执行归的款项了债其对凯利公司的债务。

          四,利达公司与凯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石油产业出版社与利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搅浑,单独处理前者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